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引用实体法律判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仅按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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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引用实体法律判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仅按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最高法院指定山东高院再审。原因在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仅就证据进行认定,不适用实体法判断,裁判是否符合规则。对此,最高院评价“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就实体争议的问题仅适用证据规则进行审查,未引用相关实体法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疏漏。案涉争议在法律上有相关规定可以适用,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我们注意到,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不同。执行异议属于执行程序形式审查,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实体权利的审判程序,两者标准不一样。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最高院评价“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第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是实质审理原则,绝非权利外观形式审查,按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理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质审理原则1、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
第四,如何对基础法律关系审查,即审查事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六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从这个意义上讲,执行异议裁定按照权利外观形式审查,如果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与执行异议裁定的“本院认为”一模一样,则执行异议之诉没有遵循实质审查原则,由读者思考。
案情介绍
一、2014年1月27日,(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范美俊、张圣伟偿还杨勇借款2895000元;2015年5月5日,法院作出裁定书,内容为:拍卖范美俊购买的,登记在张成敏名下的阳光嘉苑房产。2015年5月15日,范美丽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以案外人系涉案拍卖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中止房产的执行。
二、山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范美丽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范美丽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范美俊签订购房协议后,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因此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为证明上述主张,范美丽提交了购房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购房款收条、借条等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第一,虽然银行交易回单能够证实,在范美丽与范美俊签订购房协议后,阳信金地果蔬有限公司曾向范美俊转账213万元,但是不能证实该213万元中包含购房款。第二,虽然上诉人提交范美俊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借条各一张,证明其支付了100万元购房款,但范美俊在原审法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明确否认其曾经出具过借条。213万转款的构成是本案的重要事实,范美丽的主张与范美俊的陈述明显不符,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第三,上诉人范美丽与原审第三人范美俊系亲姐妹关系,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格与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差价明显,上诉人的主张与常理不符。第四,原审第三人张圣伟、范美俊主张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家具家电,共花费四十八万余元,但对此不能提交相应的单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电力销售收据、购气收据、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范美丽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范美丽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享有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
案涉争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审查案外人对案涉房产实体权利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就实体争议的问题仅适用证据规则进行审查,未引用相关实体法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疏漏。案涉争议在法律上有相关规定可以适用,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有明确的实体审查要件和程序规范的条件下,原一、二审法院没有据此裁判是错误的。
在本案事实认定方面,原一、二审法院就案涉购买房屋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以及对案涉房产是否实际占有,对相关证据和事实的审查不清。范美丽主张通过已通过金地公司账号将购房款支付给范美俊总计213万,其中100万为购房款,100万元为借款,13万元为偿还之前借款。范美俊购房时购房款为55万,范美丽称相应的差价是整体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的价值。本案无论借据是否存在,也不管付款多少,不能排除范美丽为购买范美俊房产而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而二审法院认定购房款由买房时由55万增至卖房时100万,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据此认定付款事实不成立,存在机械适用证据规则的问题。此案中,买房卖房行为发生在亲姐妹之间,不宜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判定购房款应当支付多少,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明显超出合理支出范围或者蓄意转移资金规避执行的情况下,姐妹之间以超出市场价格成交案涉房屋,符合人之常情。范美丽为了证明对案涉房产的实际占有提供相关物业凭证缴费单据,二审法院对此凭证是否能够证明实际占有没有给出法定缘由,把所有权和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混同。占有不仅是相关单据可以证明,实际居住、邻里证明、房屋中陈设品的权属都可以证明,完全否定范美丽实际占有此房产二审判决没有确凿证据佐证。因此,二审法院对是否交房款、范美丽是否实际占有此房产的事实审查不清。
况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是否签订合同、是否交付房款、是否实际占有三项事实存在争议而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没有审查案涉房屋是否过户,以及相关当事人对没有过户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一重要事实。为规范此类案件审判的适用法律问题及审查条件、程序,本案应当指令山东高院再审。
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预约合同丨商品房买卖合同丨以房抵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821号“范美丽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判长于明审判员杨春代理审判员刘丽芳),《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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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质审理原则
1、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
2、要坚持实体审理,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都要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查明相关实体权利的性质及其归属。
3、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要慎用自认规则。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
1、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2、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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